消费者在经营者的饭店就餐后,出现昏迷、呕吐等现象,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嗣后住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的次年,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一氧化碳中毒不除外而再次入院治疗,经鉴定其疾病的发生与之前一氧化碳中毒具有因果关系,而经营者作为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消费者的治疗费用经营者应予赔偿。但鉴于经营者已在饭店门内外张贴了警示标语,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提醒义务,故应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民事 餐饮服务合同 中毒 住院治疗 鉴定 因果关系 公共场所 安保义务 警示标语 善良管理人 提醒义务 赔偿责任
王X萍与两名同伴于年12月前往由韩X杰经营的紫荆园饭店就餐,三人就坐于饭店包间内食用炭火锅。在就餐期间,三人出现昏迷、呕吐等现象,被急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X萍为一氧化碳中毒,需进行住院治疗,而后其病情好转出院。几日后,王X萍再次因医院治疗,在病情未得到治愈的情况下,王X医院(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王X医院治疗期间住宿的宾馆均系由韩X杰安排以供其休息养病。并且王X萍整个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韩X杰已全部支付。之后,韩X杰意与王X萍协商解决,但王X萍称身体并未痊愈,就此协议并未达成。次年3月,王X萍被医大一院(沈阳中国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一氧化碳中毒不除外而再次入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在家休养仍需继续用药治疗。而王X萍在医大一院治疗的相关费用韩X杰拒不支付。另查明,韩X杰与黄铁成系夫妻关系,但黄铁成不参与韩X杰紫荆园饭店的经营。而紫荆园饭店的包间门内外上方均张贴了“吃火锅时请开门窗”的警示标示。
王X萍遂以韩X杰未支付其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X杰、黄铁成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一万四千元,精神损害赔偿四万元。庭审中,王X萍提出伤残鉴定,并请求判令韩X杰、黄铁成依照伤残鉴定的等级赔偿伤残赔偿金。
案件审理期间,根据韩X杰的申请,并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萍在医大一院的治疗与之前的一氧化碳中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一氧化碳中毒有关,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后引起的迟发性脑病。
消费者在经营者的饭店就餐后,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次年患有疾病再次入院治疗,经鉴定该次发病与之前的一氧化碳中毒有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饭店的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韩X杰给付原告王X萍各项赔偿款.16元的70%即.60元,原告王X萍承担.16元的30%即.56元;被告黄铁成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X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王X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韩X杰并未在其所经营的饭店张贴警示标示,在就餐期间亦无服务员提醒相关事宜,上诉人韩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本人病情因隔年才复发,致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应予以受理鉴定本人的伤残情况,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韩X杰辩称:本人已在所经营的饭店包间门内外上方均张贴了“吃火锅时请开门窗”的警示标语,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应尽到的提醒义务,在法院查清事实之前,本人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X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上,未说明被上诉人王X萍所患缺血性脑血管病一定与一氧化碳中毒有关,本人请求重新鉴定;在计算医疗费用时,应扣除本人已付给被上诉人王X萍的一千五百元。故请求撤销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X萍辩称: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无需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义务。经营者在保障消费者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同时,还应尽量为消费者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判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一是经营者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二是经营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同时,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指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消极的不作为方面。如果经营者实施了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促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可认定经营者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指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同时具有必然联系的关系,即二者的关系属于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性;二是因果关系的特定性,即一个原因的发生对应一个结果的出现;三是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消费者在经营者的饭店就餐后,出现昏迷、呕吐等现象,经治疗后出院。次年,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一氧化碳中毒不除外而再次入院治疗,而经营者拒付消费者此次的医疗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饭店的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同时,经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鉴定,消费者在就餐事故发生的次年出现的疾病症状与其之前一氧化碳中毒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饭店的经营者应对此承担责任,赔偿消费者相关的医疗费用。但鉴于经营者已在其饭店包间门内外张贴了“吃火锅时请开门窗”的警示标语,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应尽到的提醒义务,消费者对其中毒后果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萍诉韩X杰、黄铁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安全保障权·内容·人身安全权(C)
()锦民终字第号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年06月15日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
B030410LNJZ++D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李宇辉李阳田稷
王X萍(原审原告)
韩X杰(原审被告)
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
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萍,女,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杰,女,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铁成,男,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萍、韩X杰与原审被告黄铁成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北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萍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旭、上诉人韩X杰及其与原审被告黄铁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年12月2日中午,原告与另两人到被告韩X杰经营的紫荆园饭店一楼餐厅吃炭火锅。在饭店包间就餐一个小时左右,原告等三人出现昏迷、呕吐等现象,随后原告等三人被急救医院治疗。原告由于病情较重而致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病情好转两天后出院,出院第四天原告因恶心、迷糊再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到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20天。在锦州治疗期间,原告没有办理住院手续,由被告韩X杰安排在宾馆住宿。在此期间医院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均由被告韩X杰支付。原告在医院治疗结束后,被告韩X杰曾找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因原告身体没有完全痊愈,故双方协商未果。年3月12日,原告再次来到中国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一氧化碳中毒不除外,这期间共花医疗费.9元。病情好转后原告出院回家继续休息用药治疗。因被告韩X杰没有支付原告在沈阳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韩X杰主张原告在沈阳治疗与一氧化碳中毒没有关系,故由被告韩X杰提出申请,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经法定程序选择至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沈阳中国医院治疗与三个月前的一氧化碳中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与一氧化碳中毒有关,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后引起的迟发性脑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元,精神损害赔偿元,并在庭审中提出进行伤残鉴定,并依照伤残鉴定的等级赔偿伤残赔偿金。另查明,被告韩X杰出示原告吃火锅的包间内外照片,在事发包间门内外上方均张贴了“吃火锅时请开门窗”的明显警示标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韩X杰经营的饭店就餐情况属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原告在被告韩X杰饭店就餐后一氧化碳中毒治疗,此事实经双方认可也属实。原告在一氧化碳中毒三个月后再次入院治疗脑缺血性脑血管病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与一氧化碳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饭店经营者就应该为就餐者提供安全的服务场所,特别是在吃炭火锅时,应重点提示原告等就餐者注意通风等相关安全事项,并保证自己的服务场所通风、排烟等设施的正常运转。被告韩X杰虽在其饭店的包间内外张贴了警示标示,但包间内通风、排烟等设备还是不够完善,依然存在着安全隐患,结果导致了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结果的发生,作为经营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为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铁成与韩X杰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其没有共同经营饭店,不是饭店的经营者,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张贴了警示标示和饭店服务员提示开门通风后,仍以有要事协商为由,不开门通风导致自身一氧化碳中毒的结果,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重审中提出的伤残鉴定的要求,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超过了举证期,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伤残鉴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对因果关系重新鉴定,因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节,鉴定结论应属合法有效,故对被告韩X杰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主张给付其精神损失费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果关系鉴定系被告韩X杰提出,且鉴定结果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鉴定费由被告韩X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X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6元的70%即.60元,原告王X萍承担.16元的30%即.56元(详见后附清单);二、被告黄铁成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韩X杰负担元,原告王X萍负担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X萍与韩X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X萍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韩X杰的饭店没有警示标示,就餐中服务员也未提示开门通风。韩X杰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王X萍的上诉理由,韩X杰当庭答辩称,在事实没查清楚之前不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韩X杰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有瑕疵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要求重新鉴定。2.王X萍收到的元应从本案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韩X杰的上诉理由,王X萍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不同意重新鉴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韩X杰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上诉人王X萍为其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天收到年12月18日以前的医疗费元壹仟伍百元,年12月18日王砚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X萍到韩X杰所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韩X杰作为提供服务方,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并保障消费者王X萍的人身安全。关于上诉人王X萍提出的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由韩X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韩X杰经营饭店的包间内张贴了“吃火锅时请开门窗”警示标示,王X萍在饭店包间内就餐时,在饭店服务员提示开门通风的情况下,仍拒绝开门通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故王X萍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王X萍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X萍提出的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伤残鉴定请求是错误的主张,经查,王X萍提出伤残鉴定请求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伤残鉴定请求并无不当。故对王X萍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X杰提出的原审法院以有瑕疵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韩X杰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亦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韩X杰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X杰要求其给王X萍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主张,经查,王X萍于年12月2医院住院治疗3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用均由韩X杰支付。本案中王X萍主张的是其于年3月12日入住中国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而韩X杰提交的收条载明“收到年12月18日以前的医疗费元”,此医疗费应为王X医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因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处理完毕,故对上诉人韩X杰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王X萍、韩X杰各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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