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例,学期将尽,家安oba抽出了一整个下午的时间用于民总和物权两个班的答疑。结合一学期的学习,将一些不尽确定之问题提问家安,收获满满。本文仍然未经老师本人审核,或有谬误,仅供参考。
抵押权顺位的固定主义与升进主义(《物权法论》(第二版)页)
1.甲以自己的房屋先为乙之50万债权设立担保,后又为丙之60万债权设立担保,后实现担保物权时房屋拍的70万。“当乙的抵押权消灭时”,在顺位固定主义下,丙仅能获得20万的清偿;在顺位升进主义下,丙可以获得全部清偿。
2.此处的表述似乎有些令人误解。所谓“当乙的抵押权消灭时”,实际乃指“乙之债权另外受清偿时(ie.无须以抵押物之变现受偿)”。
3.在本例中,可以将固定主义理解为将70万元的抵押物价值中的50万元拿出抵押给乙,当乙之债权消灭后,该50万元价值便回复为不具优先性的一般责任财产,不再投入后位抵押权的清偿中。
物权法定之理由
物权的绝对性乃是公示制度的结果,为减少成本、使公示制度得以不被摧毁,在目前科技水平下必须维持物权法定。故法定只是维持物权绝对性的“间接原因”。家安同意这样的看法。
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
1.“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登记生效主义加大了交易成本,让出让人必须付出登记成本、让相对人必须付出登记查询的成本,构成了对交易双方的不当强制。试想,如果交易双方如果恰恰愿意负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如果恰恰只想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的不伦不类的物权效力,有何理由非要让他们去登记呢?
2.以上看上去似乎蛮有道理,然而事实或许并非如此简单。例如,何谓恶意第三人?这个认定在具体情境下之混乱便足以产生很高的成本(咨询专家成本)。再例如,在强制的登记生效之下,潜在第三人只需简单查询登记簿便可忽略其他任何信息;而在登记对抗之下,潜在第三人为了获得完全的物权效力,却要搜集各方信息,反复比较权衡,成本并不可谓不大。如此,建立公示制度后所谓的第三人的查询成本,在现代日益复杂的交易环境中,实非增加,而乃降低。是故,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或许存在所谓的“挫折成本”,然于社会总体成本而言,强制性地保持一个相当明晰的产权环境,或许反而有所降低。
盗赃物善意取得
1.如何理解条实乃无比困难之事。可以不妨将此时认定为已经发生善意取得,此处的返还请求权乃一特殊之法定债权,“2年”则为诉讼时效,如此与学说体系的其他部分较为融贯。
2.之前的推送曾举出反例(“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最后第4点)认为前说存在弊病,然则有误。家安指出,既然存在法定的返还请求权,则于原所有权而言并不存在损害,故不存在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前说的真正问题在于,与德国、台湾通说相异,与我国立法者的价值倾向也存在罅隙。
3.从另一面言,按德国、台湾,本条还可理解为2年之内从未发生善意取得,此处的请求权仍为物权请求权,然则该“2年”性质为何?传统学理上的消灭时效?如是,2年届满物权请求权消灭后,物权归属又为谁呢?当然可以将此条解释为一个超脱学理的例外,但真的没有办法为此例外提供任何切合体系其他部分的解释方案吗?
善意取得与占有改定
1.我的观点:见前推送“善意取得与观念交付”。
2.家安(以下内容记忆可能稍有模糊不完全代表家安观点):德国和台湾这么规定当初的道理是什么,是一个问题;应不应该基于功能主义的立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允许占有改定地善意取得,是另一个问题。考虑问题还是要联系法律史。就像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最初并不是基于功能主义的立场,而是纯粹为了解释罗马法规则的产物。最近我也准备写些东西反思我们对占有的理解。占有功能真的主要是公示?这是挺荒谬的,为什么相对人间移转占有时心理竟然会想着保护第三人?我们对占有的理解回到最初,可能还是应当采取意志说。把物卖给你,让你来获得对物的意旨的支配,所以才需要占有。
3.具体到借用人与善意第三人占有改定之例下,和课堂上说的一致,还是觉得从德国固有法上的“以手护手”来理解比较好,且承认善意占有也是出于既然善意取得人已经取得占有,不妨就让其取得所有,维护既定秩序,减少执行成本。
4.出借人对借用人一直有一个债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善意第三人对借用人也有一个债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当借用人选择最终将物还给出借人时,还坚持认为已经发生善意取得、第三人对出借人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难以容忍的。也就是德国人和王泽鉴所说的出借人和第三人对借用人投入了相当的信赖,没有理由厚此薄彼。
5.而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物实际处于被指示人手中,且被指示人只听命于借用人,这样借用人对物的支配并不如前例中那样强烈,而善意第三人经由借用人的指示已经取得了对被指示人的请求权,故而地位较出借人更为优越,不类前例中那般均衡。
如何理解§“合同另有约定”
1.地役权典型地具有从属性,此条似乎是任意性规范、允许地役权的单独转让?
2.指的乃是需役地的后所有权人和供役地所有权人可约定在需役地转让时地役权并不随之转让,仍然由需役地前所有权人所有(嗣后再抛弃等)。此为满足后所有权人之需求,如当后所有权人不想要此地役权时,其可得直接通过如此约定而实现目标,无须先花更高的成本买下地役权后再行抛弃。并不违反从属性。
如何理解§
1.其实无须强制规定“不得超过同益物权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到期届满后消灭,从属性的地役权自动消灭。如此规定,反而让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时,徒增当事人必须再行设立地役权的麻烦。
2.家安:宣示性规范吧,提示下当事人。且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中,每几十年一轮,客体会变。这么宣示一下,让当事人提前注意到不要到时忽然违约也有作用。
§34所称“权利人”可否包括抵押权人
1.当物被人从抵押人手中侵夺后,若抵押人怠于追回,通过扩大解释§34“权利人”、赋予抵押权人以返还请求权便相当具有意义,以确保抵押物之安全。
2.确实在我国承认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具有意义,但总体上意义不大。(考虑到动产抵押在现实中遭遇的冷淡)
抵押权的保全权之性质
1.家安上课曾提到,将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理解为债权较好,如此方可较为融贯地理解保全效力的理论基础。换言之,当抵押人导致抵押物价值降低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或提供额外担保,这个请求权确实更像是债权请求权(与抵押物无关)。
2.然于抵押物让与时,颇生疑异。如果保全权是债权的话,抵押权人就无权请求继受物的现所有权人另行提供担保了?物的现所有权人对物价值的任意减损,其外部化的成本倒须由前所有权人负担?似为不妥,如果将保全权理解为一种物上负担,具有物权性质,对抵押权人保护较为周到。
3.还须进一步思考。比如继受抵押物的先所有权人可以被恰当地叫做“抵押人”吗?
§.1后段如何理解
1.既然§.3已经明定折价、拍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那么§.1后段规定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又是指什么?
2.应当理解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违反§.3时,结果是适用§.1后段。这两句其实都乃多余,直接写明转介到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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