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原告母亲邵某微出现腹痛、伴腹泻,于年8月3日至被告处就诊。被告急诊诊断为“腹痛待查:急性肠胃炎?”,后被告拟以“心脏骤停复苏成功,腹痛待查”收入住院。住院期间,原告母亲病情恶化,被告未引起高度重视,未给予详细检查。
年8月12日下午,被告告知:经抢救无效,宣布原告母亲临床死亡。原告后至被告处寻求解释,并复印了所有病历材料。原告发现,被告书写的病历材料内容自相矛盾,且被告篡改、伪造、隐匿病历材料。针对原告的质疑,被告均予以回避。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在长达近10日的住院期间,因被告的漏诊误诊,未给予详细检查与高度重视,恶化了患者病情,直接导致了死亡。且被告书写的病历材料内容自相矛盾,篡改。伪造、隐匿病历材料,应当推定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多次协商赔付事宜无果,作为继承人的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三、医方观点
1、被告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年8月3日8时,患者转重症监护病房(ICU)进一步治疗,入院后的血液检查发现患者胆碱酯酶极低,被告又一次追询病史,患者丈夫承认近日家中有使用农药除虫。
虽然患者有机磷中毒的体征不典型,但是结合患者实际上存在有机磷农药接触史、以及血清胆碱酯酶极低的事实,被告考虑患者为有机磷农药中毒。被告立即予以洗胃、阿托品、碘解磷定等针对性治疗,并予以输液等支持治疗。经上述治疗后至年8月7日患者自主呼吸尚未恢复,但血压、脉搏、心跳、血氧饱和度等生命体征趋于稳定。
年8月5日,患者家属一度要求出院,后来又请求继续治疗。年8月7日,患方又一次坚持要求放弃治疗,自动离院,在回家途中经当地公安局告诫,患者返回再一次入院继续治疗。年8月12日,患者家属和当地公安部门协商后决定放弃一切治疗,当天下午14时55分,患者被宣告死亡。
以上治疗经过证明医方在对患者袁某微施治的过程中是认真负责的,在各个治疗阶段和病情变化时,特别是在患者家属要求终止治疗时,被告均及时、明确地履行了被告规劝和告知义务。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治疗护理和道德伦理规范,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患方所谓的篡改、伪造隐匿病史的行为。
2、在患者袁某微的救治过程中,患方自己存在过错,且这些过错行为和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患者入院时,在被告一再询问下没有如实的陈述病史,直至被告发现患者胆碱酯酶极低的情况下才承认患者家庭有农田除虫史,(是否可加入公安部门的现场调查结果)且治疗中间患者家属一再要求中止治疗,并且还出院后再重新入院,使患者中断治疗达一个多小时,这些事实都证明患方自身是有过错的。
3、关于患方的赔偿请求问题。被告对患者的治疗和用药基本符合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尸检结果
年12月15日,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公物鉴[]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邵某微系敌敌畏中毒致死。
五、鉴定意见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受本院委托,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进行鉴定,并于年6月25日以原告超时未交费为由向本院发送退卷函。
六、庭审意见
被告于年8月2日21时05分所作的处理意见为“1、消化内科急诊会诊,2、ingNSml间苯三酚注射液mgivgttst,3、消炎痛栓1盒1个临时塞肛,4、追问病史,患者否认有机磷等毒物接触史”,且有医务人员在结尾处签名,但之后两点处理意见内容的序号仍然是第3、4点;
且在上述医务人员签名之后再书写,增加“3、ing5%GSmlivgttst,4、林格注射液mgivgttst”的处理意见之后也没有医务人员签名确认,且护理记录单中亦未能体现“林格注射液mgivgttst”的用药记录,这部分新增处理意见的诊疗行为应属于被告擅自添加行为。
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死亡记录》,两份死亡记录均记载被告曾采用“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如术前五项”及“予速尿针促进毒物排出”的治疗经过,但患者的病史从始至终未记载该两项治疗行为的记录,也未记载相关医务人员予以停止使用的记录,被告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没有及时实施上述两项治疗行为,且两份死亡记录中的入院诊断、死亡诊断内容不一致,自相矛盾。
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患者邵某微第一次出院记录,其中的出院时间、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出院时情况、医师签名等内容的记载不一致,自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危病重通知书》、《入住重症监护病房(ICU)知情同意书》,法定监护人、授权委托人签名处的签名为患者丈夫,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签名者为患者丈夫所签,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可见被告对患者病情危重性的告知上存在不足。
综上,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母亲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